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彰化縣福興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 修正案 

第十一條第五項 營葬者於公有殯葬設施公告禁、遷葬期間或 屆滿而埋葬者,依法規定遷葬補償費不予發放,並函送縣府依 法裁罰,及函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。 

第十一條之二 民眾因感染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導致死亡而使用 本鄉殯葬設施,優惠使用費暨管理費,其優惠標準為百分之五 十。 

第十二條之一 本鄉一般公墓墓基使用年限十年為限,墓主家 屬應於期限屆滿後自行掘起撿骨,於本條例修正前已埋葬未起 掘者,亦適用之。 

第十八條 當年度經各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或 論戶籍之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、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 防人員(含義警與義消)申請使用納骨堂者,免收使用費及管理 費,惟塔位由本所指定,且該項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,要求 使用其他塔位者,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,應另依收 費標準補足差額,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,差額不予 以退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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