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書辦 理。
二、本案係因憲法法庭為祭祀公業條例(以下稱本條例)第4條 第1項後段規定:「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,⋯⋯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,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(含養子)。」及同條第2項規定:「派下員無男系子孫, 其女子未出嫁者,得為派下員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 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,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。」是 否違憲1節,案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判決,其判決主 文摘要如下: (一)本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,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。(二)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(以現存親等近者為 先),尚未列為派下員者,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證明,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,並自請 求之日起,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,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。
三、依其判決意旨,倘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女系子孫未 列為派下員者,均可於判決日起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向主 管機關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,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其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。至有關女系子孫請求列為派下員之審 查程序,可參照本條例第17條規定,由申報人敘明理由報 經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,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; 有異議者,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,惟無須檢具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。
四、檢送旨揭判決書影本1份供參,另有關本部98年2月10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、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283號等函釋,內容有違反該判決之意旨部分,自 判決之日停止適用。